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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劳动债权受偿优先性的经济法解读论文

经济论文 时间:201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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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终于颁布——这部难产立法的孕育过程几经利益择选之痛。而在这其中争议最大、最受关注的就是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尤其是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两者究竟谁应就已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谁具有受偿优先性的问题。而根据这部新的《破产法》第109条,可以看到立法者最终将天平倾斜到了担保物权人一边,肯定了担保物权就其所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立法方案。尽管该法第132条规定了在《破产法》颁布前的劳动债权依照该法第113条的规定,对“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依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物权人而获得清偿,但这只适用于《破产法》颁布前,这一特定时期内发生的劳动债权,对其他劳动债权并没有普适性。法律的颁布不一定是“一锤定音”式的完结,更不能终结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

  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之争,本质上说就是特定财产利益的分配问题。当企业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之后,一切经营活动停止,企业成了一堆“数量有限的财产”,且须向若干债权人清偿。此时,清偿的顺序就是将这些有限的财产进行分配的顺序。因此,以何种顺序进行清偿是由分配的方案决定的,易言之,采纳不同的财产分配标准会直接决定最终的清偿结果:哪些债权人大获全胜,满载而归,哪些债权人颗粒无收。而不同的财产分配标准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规则制定者的分配正义观决定的。而一旦我们站在分配的视角,就不可避免地需要运用经济法的分配正义理论去阐释上述问题。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决定了上至国家财政、个别机关,下至个别经济主体的强大的财产权利配置功能。经济法又被称为“分配法”,正是其分配正义观使然[2]。因此,本文以经济法以及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作为研究进路,去尝试解读在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过程中,劳动债权应较担保物权优先清偿的合理性所在。当然,这种解读的逻辑前提是要明确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都包含哪些内容。

  一、民法的功能缺陷与经济法的矫正

  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的产生有其历史渊源。经济法肇端于人类社会自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型时期,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转变。自由经济时期的市场主体行为主要由民商法等私法进行调整,信奉绝对的私权神圣以及契约自由等原则,国家极少进行干预。然而,市场进行资源配置仅关注个别效率,无法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资源分配的公正,因此,市场失灵问题频现,且状况不断恶化。于是,一些国家开始颁布一系列具有国家市场干预性质的法律,对民法统制下的市场行为进行矫正。其中最典型的立法就是美国《谢尔曼法》,该法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标志。从上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商法机制作用下市场分配功能不足而产生的,具有对传统民法必要的补充与矫正功能。[3]因此,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内容正是对民法“个人本位、形式平等以及效率优先”的补足,即社会利益主导、关注实质平等以及公平效率的兼顾。

  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首先表现为对社会利益的昭示。如上所述,传统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础,是个人主义的表现。各国民法典可以说都是个人主义的记载和表述,它们要求并确认了个人独立化、地位平等化、意思自治化和利益私有化,孕育了“崇尚自由平等,把单独个人置于国家之上”的极端个人主义的民法观念。然而,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民法所宣示的上述理念的致命缺陷逐渐显现。一方面,随着社会个体差异的不断扩大,民法的“个人利益”实际上是在市场竞争中处在优势地位者或优胜者的利益,是少数人的利益,是弱势群体或劣汰者无法平等享受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民法鼓励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强势的市场主体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进而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传统民法的制度功能难以扭转和规制这样的结果。而经济法正好对症下药,经济法的分配正义强调了对个人利益的克制,以及社会资源分配的社会性。本文下个部分将着重论述这个问题。

  可以说,关注实质平等是经济法正义观最具代表性的内容。众所周知,平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不仅仅是经济法,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现代法律无不以追求平等为目的和宗旨。然而,法的价值的宣誓与实现有时相距甚远。以民法为例,民法所关注的平等具有一个逻辑假设,那就是将法主体与其社会身份相剥离,这个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在一定的历史范畴有其先进性。然而,它也同时产生了一个弊端,就是民法对所有个体差异都视而不见,导致了其宣誓的个体平等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假设中的平等,是脱离了社会关系实际的平等。当法律主体回归社会身份,他们中的大部分发现虽然民法使其获得了起点的平等,然而由于无法把握过程的平等,导致了自己往往要接受不公的结果。而这个不公正却正是缘于自己对法律的恪守!因此,经济法致力于在过程中对行为能力较弱者的倾斜保护,从而更接近分配结果的公正,实现实质公平。

  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还包括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兼顾。而在民法中,虽然存在着争论,但多数学者仍认为民法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之法。这不仅与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经济政策相契合,而且更因为民法的要旨就是要保证主体在商品经济领域自由地追逐利润,其根本任务就是激励人们为个人权利而奋斗,这些都体现了民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而民法上追求公平价值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最大程度实现个体效率。然而,公平与效率在一定领域内必然会一定程度上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当市场主体人人“唯利是图”时,公平就会受到打压,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最终反过来也会影响个体效率的实现。因此,在实践分配正义的过程中,经济法需要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其旨趣在于强调对社会效率的追求,通过社会效率的最大化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5]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经济法一般不直接干预市场主体对效率的追求(这是民法的作用领域),但是会监测这种逐利行为对整体经济的影响,如果这种行为触及其分配正义的底线,对整体经济造成危险,经济法就可能启动调控机制。这也是经济法实现与民法互补功能的主要表现。

  二、民法社会化的有限性与经济法干预的必要性

  诚然,《破产法》作为调整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旨在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即对私权的保护。而本文所要阐释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问题,涉及破产财产的分配内容,理应落于《破产法》或者说民法的法域范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该问题的解决只能使用民法的价值观念或调整手段。

  一方面,民法的社会化并不能治愈其与生倶来的先天不足。虽然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民法逐渐意识到应对实质公平予以适当关注,逐步开始在保障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与约束,从而使社会利益、他人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然而,这只能是民法自身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的变化而进行的自我修正,而不是也无法真正实现社会化,否则,民法也就不再称其为民法了。首先,民法无法逾越其调整主体的限制,民法的主体仍然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其主体间的平等性不能随其所谓的社会化而受到撼动。因此,民法作为私法的根本性质也无法改变。这决定了民法仍然要以个人利益的维护为立法主旨。其次,由于社会的个体差异,每个个体实现个人利益的过程和结果必然不同,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其功能就在于肯定个人利益的获取,保障个人权利的主张,而民法也就因此始终难以逾越形式平等的鸿沟。最后,民法以意思自治为灵魂,它要求民法的主要调整方式仍然只能是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只被限定在极小的范围之内。而市场主体往往又带有明显的逐利性,以最大限度追逐私利为其根本特征。民事主体通过自由意志以逐利为目的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决定了民法关系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总之,民法的社会化只能限定在一定程度量变的范围内,终究无法超越民法本质划定的“雷池”。民法的社会化也许能够减弱其对市场失灵的催化能力,但却不能阻止市场失灵的发生。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也早已发展成错综复杂的博弈,如果还固守民法、经济法等部分法学之间的楚河汉界,势必会影响法律功能的发挥。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法律主体间的关系,因此就不应囿于部门法的划分,否则就会将完整的法律关系人为地割裂,尤其是对于有必要进行公权干预的私权领域,或者涉及政府政策的私权配置问题就更是如此。而破产法律关系正是属于这类领域。由于市场主体逐利的盲目性,在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尤其是破产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较量可能会引致破产程序走向歧途,出现明显有违实质公平的结果。因为与其他利益冲突不同的是,破产法中利益争夺的主体有些存在明显的强弱势地位的差异。这种差异势必会影响最终的利益分配结果。而民法所关注的微观的利益分配常常忽略宏观利益。此时就需要公权力及时干预并予以矫正。否则,破产利害关系人可能过多地趋向追求短期利益和自身权益,导致整个破产程序最终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此时,就产生了运用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念,作为功能性手段解决破产财产分配问题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劳动债权优先与社会利益的实现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企业由流动增益财产变成了一堆静止的固定财产。在可分配的财产数量一定,特别是不能完全满足分配需要的情况下,分配安排必然面临利益的冲突。目前《破产法》对于各方利益,特别是对于劳动者债权和金融机构担保物权的取舍是民法之个人本位淋漓尽致的体现。民法的个人本位提倡“天赋人权”,主张个体权利的绝对保护。民法作用于市场经济领域,即表现为“私有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也正是以此为基础,民法确认了物权的对世性。因此,金融机构享有担保物权当然就“正当地”拥有绝对的排他权而优先受偿特定财产。然而,当我们暂且抛开民法的制度安排,还原问题的本质一利益分配时,就会发现某种不能够释解的谬误。

  如上,在破产清偿法律关系中,各方都代表着不同的利益。这里仅就本文着力论述的两方的若干利益进行分析。对于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机构,体现的是依约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利益,这种利益虽然来自信用的交易与流转,属于一种信用利益而带有一定的社会性,但其本质上仍是财产利益。而对于主张劳动债权的劳动者,其主张的债权内容主要是工资、社会保险以及经济补偿。这类债权的实现,主要为了满足劳动者自身和所扶养的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以及发展(如娱乐,接受教育等)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劳动债权中主要蕴涵了两种利益,分别是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由于用于分配的财产不足且无法增益,很显然这两种利益不可能同时得到满足。因此,我们上文所说的谬误也就在这里出现:根据上文所述《破产法》的利益分配安排,其结果就是将财产利益凌驾于生存利益之上。而生存利益是一个社会中最基础的利益,如果社会主体的生存利益不能得到保障,财产利益的获取无异于无源之水。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劳动债权中包含的生存债权应作为公权性质的权利进行保障[6]。因此,《破产法》的规定执着于捍卫传统民法对个体财产权的保护,却忽视了矛盾另一方的生存权利,这无异于劫贫济富,本末倒置,动摇了社会的道德根基。到此,以民法为路径的思考进人了死胡同。

  而经济法分配正义观的理论基础是社会本位。社会本位作为一种以社会整体为中心和起点的法律思想[7],主要关注的是社会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社会利益的实现要以个人利益的牺牲为条件。一般来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以下四种关系:第一,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和谐并存。第二,个体利益直接上升成为社会利益。第三,限制个体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第四,剥夺个体利益而实现社会利益。前两种关系存在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取向与实现目的完全一致的情形。第四种关系主要存在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公权力对公民的管理关系。而第三种关系主要表现为存在个体利益互相克制中的社会利益,即相互冲突的若干个体利益通过“相互影响而改变”,从而最终与社会利益取得一致。[s]应该说我们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利益关系属于此类。实际上,它体现的是一种对于利益冲突的处理方案。这一方案与庞德的利益衡量理论不谋而合,即“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得到调整”[9]的方法。如上所述,担保物权代表的是一种财产利益,劳动债权则包含了劳动者的生存利益与发展利益。如果完全剥夺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则会严重影响社会利益的实现。然而,金融机构的担保物权因为涉及社会的交易安全与信用体系,也不能被完全无视。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通过各个个体利益的克制协调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具体地说,就是在被担保的特定财产中,对担保物权的财产利益进行限制,允许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以满足生存利益的需要。

劳动债权受偿优先性的经济法解读论文

  四、劳动债权优先与实质平等的促进

  可以说,今天《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间的制度安排,是传统民法所宣示的平等观的典型例证。根据民法的基本理念,每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只要满足民法对行为能力的基本要求——都有权利在法律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思为这样或那样的民事行为,享受相应的民事权利以及负担民事义务。以合同为例,每个人有平等的依自己的意思订立各种合同的权利。本文所讨论的担保物权以及劳动债权的发生原因就是这样的合同行为。然而,他们虽然在形式上是民事主体平等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结果,其中却蕴涵着巨大的不公。一方面,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贷款合同,其当事人,一方是亟须资金用于生产的企业,另一方是“财大气粗”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为了获得贷款,当然会努力满足银行的要求。因此,当银行要求企业为贷款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时,企业是很难拒绝的,一旦拒绝,就可能意味着财源枯竭,生产受阻。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物权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取得的。事实上,所有的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得到一定形式的保障,劳动者也不例外。然而,获得劳动债权的担保对劳动者来说却是水中之月。在劳动力要素市场上,劳动力的供给往往大于需求。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劳动者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和谈判能力实际上要远远弱于用人企业[1°]。可以试想一下,如果这时劳动者提出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人对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劳动债权进行担保的条款,那么他面临的可能是被企业拒绝的结果,从而失去近在眼前的谋生机会,虽然他有这样的“民事权利”。从中不难看出,虽然民法赋予银行和劳动者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两者又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却天壤相别。民法的平等是形式上、起点上的平等,它忽略了过程的和结果的平等。

  有些学者提出,在国外很多国家的相关立法中都是规定担保物权优位于劳动债权的,以此认为我国也应该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然而,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却忽视了以下两个现实情况:其一,那些被拿过来作为担保物权优先例证的国家,如瑞士、德国、美国等,大都是集体谈判法律制度相当成熟的国家。

  以美国为例,早在二百多年前,美国就出现了以提高工资为目标的雇工团体,而现代意义上的集体谈判也已经存在了一百多年,至今早已形成先进的法律保障制度并平稳运行着。[12]这些国家的集体谈判制度恰恰能够较好地平衡劳动者个体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劣势地位,能够保证过程平等的实现,如德国劳动法律规定工资报酬的支付是集体谈判的强制性内容,加上强大的工会力量,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能。因此,也就无须在立法中强调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其二,这些规定担保物权优先的国家,都是社会保障制度非常完备的国家,如在美国,大约85%的工薪阶层都加人了失业保险计划。这些工资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制度保障了劳动者在企业破产后的生存利益,从而通过社会保障的方式达到了结果平等的目标。由此可见,对于外国破产清偿相关制度的考察并不能得出担保物权应优位于劳动债权清偿的结论,倒是可以证成这样的命题:各国对于劳动者劳动债权的保护目标都是力求达到过程以及结果的平等,即实质平等。

  与上述发达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工会力量尚不发达,集体谈判制度还流于形式;另外,由于受到经济基础的限制,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想要复制国外的劳动债权保障机制以实现实质平等难度很大。而如前所述,实质平等恰恰是经济法分配正义观的题中应有之意。经济法的分配正义是经济法利益配置功能的实现目标,其作用机理之一就是要对利益需求者(弱势者)的利益进行倾斜性配置,以提升其参与竞争的能力。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体现了明显的基于消费者在市场消费活动中的利益配置弱势地位进行丨现斜保护的立法意旨。而如果我们对劳动债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配置地位进行考察,不难发现由于劳动者负担生存压力,在与企业(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容易退居弱势地位,这正是经济法利益配置功能作用的领域,因此,通过立法规定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对于特定财产受偿,符合保护弱势者的制度安排,满足经济法分配正义观的要求,能够促进实质平等的实现,比《破产法》的现行规定更具合理性。

  五、劳动债权优先与整体效率的增益

  主张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理由最主要是两个:契约自由以及物权神圣。而这两个原则恰恰是民法效率优先价值的最集中体现。如前文所述,民法以鼓励个人利润最大化为要旨,那么前提就是确认物权的对世权地位,以及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性。另外,就是要通过法律保障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设立合同的对象和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作为通过自由意思设定的物权,应先位于劳动债权受偿。然而,殊不知这种安排事实上已严重背离了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念。

  如上文所述,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主张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关注个人逐利行为对社会整体效率的影响。担保物权的主体一般是一个或若干个银行或金融单位,属于少数个体,而劳动债权对应的则是破产企业的全体劳动者,已构成社会群体。目前我国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已成为社会最尖锐的矛盾,由此导致的各种社会问题已经开始显现,“仇富”现象、事件层出不穷。如果确认担保物权人优先于劳动债权人受偿,必然造成这些社会群体成员的不满,从而加剧上述矛盾的激化,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提高。据2005年全国工商联发布的《中国民营企业发展报告》,中国民营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9年,中国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企业破产倒闭,60%的企业将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10年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只有10%。在中国每天有2740家企业倒闭,平均每小时就有114家企业破产,每分钟就有两家企业破产。如此之高的破产率,如此之多的破产企业量,可以想象这背后是巨大的劳动债权人群体。如果不能满足这个群体的基本生存债权请求,将构成巨大的社会问题,给已经正在积聚的社会矛盾雪上加霜。

  而经济法分配正义观包含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内容,这里的效率主要指社会整体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正是与这种整体的效率价值观相契合,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消减企业破产所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有学者指出如果担保物权让位于劳动债权,会危害交易安全,损害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会严重损害信贷担保的有效性,从而对经济生活中的信用流转产生消极影响”[13]。如果果真如此,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率也是会受到影响的。然而上述问题可能是仅仅停留在想象中的问题。这里我们想从两个方面阐明。

  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人的银行的利益可能并不像上述学者担心的那样损失严重。中华全国总工会曾经在2000年对东北三省、湖南、广东、新疆、甘肃、四川、贵州等地121家列人国务院计划关闭破产企业的债务情况进行过调查,数据显示,这121家企业共欠银行贷款本息为149.45亿元,而拖欠职工的各种债务总额累计为14.82亿元。[14]由此可见,劳动债权数额与银行贷款相比往往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并不足以对银行的正常运转造成威胁。

  另一方面,说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会损害市场中信贷担保的有效性,这种担心也完全没有必要。相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可以促使我国金融机构主动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关注债务人经营决策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债权优先的安排反而有助于敦促银行等金融机构关注贷款企业的信用及劳动关系状况,如发现企业已欠薪或者已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则选择慎重交易,规避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诚信经济的良性发展。

  设定了担保的企业财产在企业破产时应由劳动债权人优先受偿,这种看似“不合理”的分配安排是否存在合理性?我们认为,树立统摄问题的分配正义观念,如同夯实解决问题的根基,甚至比求解设问本身更加重要。正如罗尔斯所阐释:“作为公平的正义以一种可能是大家一起做出的最一般的选择开始,亦即选择一种正义观的首要原则,这些原则支配着对制度的所有随后的批评和改造。”[151《破产法》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安排由民法的平等、自由与效率观念进行支撑。然而,我们发现,即使进行了社会化的改良,民法平等的形式性,意思自由的基本原则以及对个体效率的单纯关注等若干先天缺陷仍然难以逾越:上述安排忽视了劳动者与银行的缔约能力之实质区别,将导致个别财产利益优位于群体生存利益,进一步恶化已存在的社会分配落差,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社会整体效率。总之,劳动债权人身份的特殊性使先天患有“身份色盲”的民法一下子不知所措,举步维艰。而经济法作为“分配法”续接了民法的调整边界,作用于对弱者的倾斜保护,致力于个人利益的适当克制和整体社会利益的实现——其社会利益、实质平等和公平效率兼顾的分配正义观如量身定做一般证成了劳动债权人受偿优先的合理性。生存,还是死亡?这不再是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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